2012年全国政法干警考试之刑法学(49)

发表于:2012-09-06 18:51:00 来源:天路公考网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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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政法干警招录工作已启动,各省招录公告正陆续发布,相关信息建议考生及时关注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资讯专题。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9月15日,公共科目笔试内容为申论及行测,距离笔试还剩一个多月复习时间,为此天路公考网专家专家对法律基础知识中刑法学进行了整理罗列,考生可进行备考复习。

  第十九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节规定有35个罪名。
  一、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第277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应从重处罚。妨害公务,不仅表现为使被害人员不能或不得不放弃执行某项职务,而且还表现为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和职责,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如迫使公安人员放走逮捕的人犯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认定
  要划清妨害公务与人民群众同违法乱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斗争的界限;要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本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界限。以暴力手段实施本罪的,以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在此限度之内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了重伤、死亡,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再定妨害公务罪了而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
  (一)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
  2、客观上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煽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词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煽动的内容必须是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煽动的对象必须是群众。如果煽动群众以和平方式如沉默的方式抗拒国家法律实施,不构成本罪。群众一般是指三人以上,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违法犯罪分子。所谓国家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将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这一特定的煽动内容,在煽动的形式灌输给了群众,不管被煽动的群众是否付诸实施了,均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是出于故意。
  (三)认定
  1、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是煽动的内容不同;
  三是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
  本罪不要求特定目的,后罪必须具有****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
  2、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后者则是正常的民族关系。此外煽动的内容也不同。
  三、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从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首先,犯罪分子要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其次,犯罪分子必须利用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到处炫耀,进行欺骗。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身份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三)认定
  注意把本罪与诈骗罪区别开来。首先,侵害客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及其威信,而诈骗侵害的客体限于财产权利。其次,行为方式不同。招摇撞骗罪必须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的方式进行,而诈骗罪所采用的手段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虽然具有上述区别,但二者有时会出现重合的情形。比如,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财物时,就和诈骗罪重合了。遇到这种情况,不能一律定招摇撞骗罪。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为了骗取财物,而且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则其侵犯的客体已主要不是国家机关的威信,而是财产权利了,应依照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论处。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一)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私人印章用于公务,起机关证明作用时,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五、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一)概念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私人印章用于公务,起机关证明作用时,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构成。
  六、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一)概念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计算机功能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侵入,客观上表现为多种行为方式,如单位工作人员窃取或通过其他渠道而获取入网口令而侵入上述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与上述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联网的其他单位的职工非法获取入网口令而侵入上述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外单位人员潜入上述计算机机房而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经济建设以及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一)概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领域的正常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上述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后果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即由于行为人的破坏,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使工作受到很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从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状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从斗殴的行为。所谓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聚众斗殴往往造成人身伤、亡,甚至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3、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论处。
  4、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
  (三)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再定聚众斗殴罪,而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九、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一)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下列四种情况: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
  (三)认定
  要划清寻衅滋事罪与聚从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三罪都侵犯公共秩序;后两罪都是聚众进行,有些寻衅滋事罪亦可以是聚众进行。三罪的主要区别是: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是出于流氓动机,后两罪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要求;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故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两罪主要表现为用群众闹事的形式,冲击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要挟政府、施加压力。寻衅滋事罪不是聚众犯罪,对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者,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两种罪,只依法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分子的刑事责任。
  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一)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起策划、指挥、协调作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予以加入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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